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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孙永上、汤辉(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文首次将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纳入法律规制范畴,但目前尚无司法解释对“造成严重后果”和惩罚性赔偿金额标准作出说明,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对该条文溯及力理解不一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准确把握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
首先,准确把握该条文的溯及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第2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显然对国家自然资源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要求此类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增加行为人的违法犯罪成本,有利于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因此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符合该条文规定的除外情形。同时,《规定》第3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要求破坏生态环境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尽管减损其自身利益,增加其义务,但该条文中明确规定减损“合法权益”、增加“法定义务”的除外,但破坏生态环境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减损的并非合法权益,增加的也不是法定义务,因此不适用该条除外情形。综合以上两条规定,民法典第1232条可以溯及施行前的破坏生态环境行为。
其次,准确判断是否符合“造成严重后果”前提条件。根据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实践中,各地已将该条款运用到司法办案中,但对于如何判断是否符合“造成严重后果”尚无定论。例如某地法院环境资源法庭在该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公益诉讼起诉人某县检察院与被告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一案并当庭宣判,该案中对于“造成严重后果”仅通过文字叙述,并无严格的量化尺度。再如笔者所在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的两起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同样对“造成严重后果”没有给出明确标准。但该两起案件的专家意见指出,非法捕捞使用的机动底拖网在捕捞螺蛳过程中,扰动水体,形成二次污染,改变底栖生物的生存环境,破坏了该区域的自然渔业资源的繁殖、生长、栖息,对水域生态系统造成了严重破坏。因此,在尚无司法解释对“严重后果”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司法实践中建议通过咨询专家、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等方式,确定非法捕捞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严重性,从而科学合理地判断是否造成严重后果。
最后,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民法典第1232条仅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对于赔偿倍数问题未作细化,目前也无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说明。如果惩罚性赔偿金额过高,则可能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如果金额过低,对违法犯罪行为起不到威慑作用。从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来看,各地司法机关的做法较为谨慎保守,例如上述全国首例判决案件及笔者所在基层检察院均提出违法所得一倍数额的惩罚性赔偿金。笔者认为,在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之前,惩罚性赔偿金额大小可以综合行为本身危害性大小及其他法律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的法理来确定。例如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有关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规定,因食品价格普遍较低,如果以支付价款的单倍承担惩罚性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威慑违法行为。在破坏生态环境案件中,因法律明确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造成严重后果通常起因于非法获利或造成损失金额本身较大,在承担修复责任后额外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使单倍惩罚性赔偿亦是较大金额。因此,建议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以单倍赔偿为原则,以单倍以上为例外,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