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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会性及其法治保障

  作者:王波(西安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2021年中央统战部印发《关于深入推进新时代光彩事业创新发展的意见》,支持探索发展社会企业模式,“社会企业”首次进入中央政策文件,正式纳入国家治理与民生服务体系。2025年上海交通大学与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联合发布的《中国社会企业发展研究报告No.3》载明,社会企业活动地域覆盖31个省级行政区。社会企业是介于纯营利性与纯非营利性之间的混合型组织形态,其核心特征在于不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的,而是以协助解决社会问题、改善社会治理、维护社区利益或服务弱势群体和特殊群体为目标,并通过市场机制实现自我造血与可持续发展。2026年中央一号文件要求,锚定农业农村现代化,扎实推进乡村全面振兴。社会企业对于推进乡村振兴发挥着重要作用。作为“土生土长”的乡村社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自然是乡村振兴的重要参与主体。纵观社会企业发展史,社会企业的初始形态即为合作社,如1761年苏格兰的芬威克纺织社和1844年英国的罗奇代尔公平先锋社就是早期的社会企业。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第1条指明,合作社目的之一就是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这与乡村振兴战略不谋而合。

  合作社的“社会企业”身份属性

  首先,组织性质契合。《合作社法》第5条规定,合作社依照本法取得法人主体地位。根据我国《民法典》第96条,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第100条规定,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民法典》上的特别法人既不属于纯营利法人,也不属于纯非营利法人,具有混合性特征,社会企业即属于此类。因此,从组织形式上看,合作社具有特别法人的法律性质,属于乡村振兴中典型的社会企业。

  其次,本质特征吻合。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追求社会效益的“社会性”,也有通过市场运营获取盈利的“经济性”,这种双底线的特征,与社会企业的本质相吻合。以农业生产为例,在种植阶段,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为社员提供较低价格或免息的良种、生产工具等,解决困难农户前期生产成本难题;在收获阶段,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农产品加工、运输等为农户提供工作机会,通过农产品及相关产品、服务的提供获取利润,维持合作社运转并在结算后对社员分红。而社员利益本质上是弱势群体的利益,成员互益性中也蕴含着社会性。实践中,诸多农民依靠专业合作社摆脱贫困实现自强,也促进了乡村经济社会的切实发展。

  最后,实践运行闭合。我国社会企业认证采用官方和民间并行的混合模式。官方认证主要是广东省、四川省、安徽省、北京市开展的社会企业认证。2020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企业发展支持计划》第8条、2021年四川省《成都市社会企业培育发展管理办法》第7条、2022年《安徽省社会企业认定培育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第6条都明确指出,认证申请主体包含农民专业合作社。基于2022年北京市社会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印发的《关于促进社会企业发展的意见》,社会企业是以追求社会效益为优先目标,依靠提供产品或服务等商业手段解决社会问题的企业或其他法人主体。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特别法人,显然可以成为社会企业认证申请主体。而非官方的社会企业认证主要为社会企业服务平台(CSESC)的认证,其脱胎于中国慈展会的社会企业认证,认证范围包含按照《合作社法》依法成立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因此,无论是官方认证还是民间认证,均认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会企业身份。

  合作社的“社会性”使命与监管有待加强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互益性最终转化为社会效益,因此,其互益性本身蕴含着社会性。但这种间接蕴含而非直接体现,也成为部分学者质疑合作社“社会性”的主要缘由。社会企业最鲜明的特征就是对社会效益的追求,而农民专业合作社履行服务成员的使命,遵循利益全体成员的原则,具有较强的互益性,容易产生“社会性”不足的表象。此外,合作社在实践中极易成为违背经营理念的“空壳社”,严重损害合作社的“社会性”。例如,有的合作社成立之初便打着“合作社”的名号非法集资,有的合作社骗取政府补贴等。以上诸多行为使合作社本就不显著的“社会性”更加萎缩。

  合作社的“社会性”监管包括对侵害合作社及社员财产的监管和对合作社“社会目标”的监管。《成都市社区发展治理促进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其针对社会企业的规定较为宽泛,且不涉及社会企业的监管。《合作社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换言之,其也可以不设执行监事或监事会。虽然《合作社法》第17条规定合作社应当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但基于第40条规定,合作社无须向外界公开完整的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财务会计报告等事项。此外,《合作社法》第65条第2款规定了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对其财政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第69条明确指出要依法追究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合法财产的法律责任。可见,合作社可能存在监管真空,致使其存在较大的社会使命偏移风险。

  合作社的法律构造优化及其规范发展

  一方面,强化章程约定与政府认定,彰显其“社会性”。合作社“社会性”窘境的应对之策,是将其“互益性外放”和“社会性内化”。“互益性外放”就是要将合作社的利益主体扩大至乡村其他农民乃至乡村整体,将“成员共同利益”上升为“乡村整体利益”。“社会性内化”则是要将社会使命赋予合作社,让社会效益成为合作社的目标追求。为此,合作社应当在章程中明确约定:未入社的其他农民可以略高于成本的价格购买合作社的良种、幼畜、设备、技术等产品和服务,以略低于成员价的价格通过合作社的渠道销售产品;困难农户则可以成员价享有前述待遇;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减少农业面源污染,实现绿色生产,保护乡村自然资源,塑造生态宜居的乡村环境。通过章程约定,合作社成为社会效益追求更广泛、更显著的社会企业。

  然而,必须承认,章程中社会效益的追求也可能成为空口许诺,因此需要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的身份认定。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与合作社商定,根据其成立时间、经营能力等确定本年度的社会效益目标。例如,本年度内免费为10位孤寡老人提供农业生产帮扶等。

  另一方面,强化内部治理与外部监管,保障其“社会性”。就内部治理而言,《合作社法》应当明确,合作社必须设立财务监督机构。对于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合作社,应设立执行监事,由成员中的农民担任,任期与社会企业认证保持一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对于人数较多或规模较大的合作社,应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成员中农民身份的成员不得低于60%,每届任期一年,全体同意可连任。

  就外部监管而言,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合作社实现社会效益的相关内容纳入监管范围。由于合作社的“社会性”以及接受国家财政资助,应要求合作社向社会履行公开报告义务。公开报告的方式包括村委会前张贴、微信公众号发布以及向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送“合作社的社会报告”。其社会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合作社接受财政支持与补贴的情况;合作社接受单位、组织和个人捐助的情况;前述资产的使用情况;合作社的社会效益实现情况等。此外,应当充分发动非成员的农民和其他社会大众对合作社开展“社会性”的社会监督。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西部项目“社会企业参与乡村振兴的法律机制研究”(21XFX011)阶段性成果)

[ 责编:罗之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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