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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雷(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正高级知识产权师),戴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三级专利审查员)
2025年10月,华东师范大学“AI驱动教育研究论文写作”的征文活动中,要求提交的论文主要由AI系统创作,AI必须被列为第一作者,人类科研人员作为共同作者或通讯作者,引发学术圈热议。本文尝试从知识产权视角,探究AI能否作为第一作者的问题。
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
知识产权可分为两大门类,一类以专利、商标、外观设计为代表,另一类以著作权为代表。本文的讨论主要集中在著作权范畴。当前,学术界对于“第一作者”和“通讯作者”的定义比较一致,即第一作者是研究的主要执行者,负责实验操作、数据收集分析、论文初稿撰写等核心工作;通讯作者则负责稿件提交、修改以及与期刊沟通,承担论文的学术责任。
成为作者,意味着自动享有了著作财产权和人身权。前者是指著作权人享有的对其作品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由此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如复制、表演、改编、传播等权利,具有可转让性。后者是指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与人身紧密关联、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用以维护其与作品的人格联系和作品完整性,由作者终身享有,原则上不可转让、剥夺和限制。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了四项著作人身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由此,本文的讨论范围细化到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
AI不是著作权法中的“作者”
当前,中国、美国、日本、欧盟、韩国等世界主要国家和区域的著作权实践中,都明确规定著作权只能授予自然人或法人。例如,在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著作权只能授予自然人或法人。欧盟的著作权指令(Directive 2001/29/EC),规定著作权的创作者通常是自然人,法人可以成为著作权的持有者。美国《著作权法典》(Title 17, U.S. Code)第17条(Section 201)规定,著作权的持有者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德国著作权法》(Urheberrechtsgesetz)第7条规定著作权只能归自然人,但法人可以作为著作权的拥有者。日本《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著作权归属创作作品的自然人,在职务创作或合同创作的情况下,法人(如公司、研究机构等)可以成为著作权的持有者。韩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人是创作作品的自然人。目前,从世界通行的法律框架来看,AI不是著作权的适格主体。
除成文法外,在英美法系的判例中,也秉持相似的态度。例如,2025年3月18日,美国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判决的Thaler诉 Perlmutter(D.C. Cir. 2025)案中,原告为AI系统Creativity Machine的开发者计算机科学家Stephen Thaler,被告为美国版权局(U.S. Copyright Office)局长Shira Perlmutter。原告Thaler试图将该AI列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作者”,版权局拒绝将AI列为著作权“作者”,认为作品必须由人类创作者完成。原告行政复议失败后向法院起诉。经一审和上诉后,上诉法院作出判决,维持版权局的决定,确认著作权法中的“作者”必须是自然人,AI不能作为著作权的“作者”。判决内容强调,人类创作是著作权登记的核心要求,并根据版权法的解释和立法目的,法院认为“作者”应是具有创作意图和能力的自然人。
共识背后的法哲学考量
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似乎在作者应是自然人或法人这一观念上达成共识,其背后是基于“AI工具论”的法哲学考量。著作权法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创作者的劳动成果,特别是智力和精神劳动。AI当前被广泛视为创作工具,类似于画笔、计算机软件或音乐合成器等其他技术手段。AI工具可以对创作者生成文本、音乐或图像等产生著作权的行为提供帮助,但最终创作的决策和控制权仍然由创作者行使。因此,AI作为自动化工具,不被认为具备独立的创作意图和人身权属性,无法成为著作权人。
从技术原理上讲,当前广泛使用于创作的大语言模型(LLM),是对语料库(如文字、图片、声音、图像)等进行计算机可读的Token化,之后进行空间向量定位。根据需求指令,AI按照类比的方式给出结果,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照葫芦画瓢”。AI参与学术工作的实际过程,如生成论文的某一部分,需要学者给出指令并对AI生产的结果进行鉴别——是否有真实依据、是否存在幻觉,并且对于结果内容进行剪裁和选择组合,自然人仍然承担了关键性的决策、引导和控制的职能。
法律设置著作权,不仅保护了创作劳动的成果,也明确界定了著作权人的责任和义务。如果AI能够作为著作权人,在责任承担上可能出现问题。例如,若AI创作的作品侵犯了他人的版权,或涉及恶意、歧视性内容,需要有真正能负责的主体来承担责任。在此方面,已有判例出现。例如,2025年11月4日,英国英格兰及威尔士高等法院宣判的Getty Images v. Stability AI案,就是Stability AI模型未经许可抓取 Getty 公司的数百万张受版权保护图片,用于训练模型。后续模型生成的图像中,出现了混淆特征的 Getty 公司水印和商标。对此,英国法院认为Stable Diffusion的AI模型借助Getty公司图片训练,形成对内部Tokens的空间向量的权重参数,但是既未存储也未复制 Getty公司的图片,从而不构成“侵权复制品”(infringing copy)或“载体”(article)中的侵权。由此可见,从知识产权角度,要让AI作为著作权人,就要考虑主体责任与责任承担的问题,而这在当前框架下是难以突破的。
直面AI创作的知识产权挑战
笔者认为,华东师范大学此次征文活动的部分设定,虽然与当前通行法律框架相左,但这样的尝试还是有意义的。当前,AI对于学术创作的参与度不断深入,有必要对其能力和呈现状态有清楚认识。此次征文,正是对AI真实能力摸底的好机会,使学者们在没有顾忌的情况下展示AI创作能力及其边界,帮助学术界提升对于AI能力和不足的客观认识。
随着AI技术不断发展,知识产权框架的逐步完善是必然趋势。例如,欧盟委员会在2020年的《人工智能白皮书》(AI White Paper)中,提出了与AI技术相关的伦理问题和法律问题,强调需要更新相关法律来适应技术发展。白皮书讨论了AI对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的潜在影响,虽然并未改变“创作者是自然人”这一基本原则,但是欧盟委员会认为现有法律需要更新,并进一步明确AI生成作品的版权归属问题。
总之,未来在构建AI著作权相关知识产权规则时,应重视伦理讨论,综合考量社会影响,明确AI在创作过程中的辅助作用,确保学术研究和学术评价的透明性和公平性。
